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8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63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合法,该公司经理。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6日,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30000元,利率7.5225‰,期限至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9月28日,被告清息至2008年9月1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30000元及利息73500元、2014年12月1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漯银监复(2009)52号文件,用以证明因区划调整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襄信用社,2009年11月份该邓襄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据,用以证明2004年9月2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本金是130000元,借款期限是2004年9月28日到2005年9月28日,借款利率是7.5225‰,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76125计算,该笔借款实际已经清息到2008年9月1日,从2008年9月2日至今利息及本金均未结清。证据3、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4、贷款询证函及召陵法院(2012)召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通过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9月26日,被告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0000元,利率7.5225‰,期限自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照日万分之3.76125计收利息。原告履行完贷款给付义务后,被告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将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9月1日后,不再支付贷款利息、本金及罚息。后原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因区划变更为漯河市召陵区信用合作联社邓襄信用社,2009年11月该社又成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恒亮发出贷款询证函,陈恒亮在询证函上对所欠涉案借款确认后签字。2012年4月5日就涉案借款向本院对陈恒亮提起诉讼,本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其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借款人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仅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08年9月1日,未再清偿利息及本金,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225‰计算,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73500元(该利息截止日为2008年9月1日);
二、被告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08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7.5225‰计算。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漯河市鑫恒源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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