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美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建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7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庆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辉,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生。
原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公司)与被告刘建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与被告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晨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水木青城小区10号楼的商铺,楼上楼下两层,建筑面积共计482.05平方米,每平米月租金为20元,每年的租金为115692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当时双方约定2013年3月19日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115692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115692元。并且还要支付租赁押金28923元。后来由于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门前道路施工的影响,双方又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开始计租金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其他条款内容不变。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缴纳了3000元的租赁费,下欠的租赁费被告总是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达到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为此,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铺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房屋租赁费131974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腾空承租原告的房屋。从2015年1月25日起的房屋租赁费,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辉辩称:诉状中的租赁费3000元不是这个房子的租金,这个房子的租金我没有缴纳,因为之前定的房子不是这个房子,是一号楼的房子。
原告美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的楼号、面积及租金的支付标准、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在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双方约定如被告迟延缴纳租金30日,原告有权收回被告租赁房屋,根据该条原告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现被告已经一年多未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被告刘建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美晨公司与被告刘建辉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黄河路与香山路交叉口东南角“水木清城住宅小区”10号楼101(201)、102(202)号,楼上楼下两层,建筑面积合计482.0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商铺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年租金为115692元。当时双方约定2013年3月19日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115692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11569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要缴纳装修押金28923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缴纳了房屋租金3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已经缴纳的3000元不是本案诉争的房屋租金,而是另外一处房屋的租金。
再查明:2013年3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双方承诺中约定,乙方(被告)延迟交纳租金超过30个日历天,甲方(原告)有权将乙方承租商铺收回或另租赁给第三者,乙方无权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和补偿要求。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乙方(被告)开始缴纳租金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原合同规定租赁期限按此顺延,其他条款内容不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一),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及租赁押金,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出租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收取租金,现被告的违约行为不能使原告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将承租原告的商铺腾空后交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已经缴纳的3000元是本案诉争房屋的租金,因原告主张被告已经缴纳了3000元租金,且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辉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房屋租金131974元。(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计算至被告将房屋腾空返回给原告之日止)。
三、被告刘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承租原告的商铺腾空后返还给原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刘建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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