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7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已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将彩礼金3万元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9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9月23日,原告杨某某在未征得被告王某甲的意见情况下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做了引产手术,支出医疗费1512.81元。
原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一台和面机,一个做烧饼的炉子,一套茶几柜子,被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有位于福星家园的房产一套。
被告王某甲在庭审提供申请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见面时,两证人在去女方家送彩礼时,见男方家人点了3万元,商量的是由王某甲拿着钱给杨某某,但在交钱时两人均不在场。杨某某否认收到王某甲3万元的彩礼金,但收了8000元的三金钱,原告杨某某购买的财产有格力空调2台4898元(2798+2100),42寸电视机一台2799元,冰箱一台1799元,电脑一台2598元,路由器一个199元,家具一组共计7500元(床、床垫、灯柜、沙发各一个),床上用品1835元(208+474+577+576),这些财产均在被告王某甲处。支付婚纱照费用4687元(3599+1088),医院检查费用6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女方杨某某在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将彩礼金30000元予以返还。因双方已结婚并同居生活,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情形,对被告王某甲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杨某某表示放弃未结婚购买的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一台和面机,一个做烧饼的炉子,一套茶几柜子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为结婚购买的格力空调2台、42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路由器一个、家具一组(床、床垫、灯柜、沙发各一个)归被告王晓东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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