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7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华,女,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去年11月份外出,至今未回家,对女儿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感情已有裂痕,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3月份起诉原告离婚,后在法院调解未和好,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底生育女儿李某乙,被告一直细心呵护女儿成长,2014年3月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并非真实意思,只是一时冲动行为,后被告想撤回起诉,但由于工作繁忙,没有时间去法院,才由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且女儿年幼,故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考虑着女儿年幼,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3月10日,被告朱某某具状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没有和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4年,并生育一女,现年4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生气现象,但原告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啸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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