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该社职工。
被告张洪磊,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纯杰,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卫燕,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洪磊、柴纯杰、杨卫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磊、柴纯杰、杨卫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区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张洪磊因资金需要,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2年8月23日,月息为8.4‰,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收。被告柴纯杰、杨卫燕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3月20日,此后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洪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10000元,被告柴纯杰、杨卫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洪磊、柴纯杰、杨卫燕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署名张洪磊、柴纯杰、杨卫燕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署名张洪磊的借款借据及张洪磊、柴纯杰、杨卫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显示2010年8月23日被告张洪磊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2年8月23日,月息为8.4‰,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收,柴纯杰、杨卫燕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称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3月20日,此后利息及本金一直未清偿,要求三被告张洪磊、柴纯杰、杨卫燕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月息8.4‰自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逾期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四点二从2012年8月24日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磊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有关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洪磊应按期归还该50000元贷款。被告柴纯杰、杨卫燕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张洪磊、柴纯杰、杨卫燕连带清偿该50000元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利息已清至2012年3月20日,主张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月息8.4‰自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逾期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四点二从2012年8月24日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合计要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到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10000元。
二、被告柴纯杰、杨卫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洪磊、柴纯杰、杨卫燕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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