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要永与田世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7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张要永,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世海,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张要永诉被告田世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要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田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要永诉称,2014年1月我跟随被告田世海在南湾明珠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主要从事房子的二次结构,2014年7月工程结束,后我找被告结算工资,经过结算,被告下欠我工资款3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一欠条。之后,我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要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
针对原告张要永提供的证据,被告田世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但不给原告张要永工资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没有将应该干的活干完,如果把活干完了,一分钱也不拖欠。
被告田世海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张要永没有把活给我干完。
被告田世海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世海承包南湾明珠的工地工程,2014年1月份,原告张要永与被告田世海口头约定,让原告张要永提供劳务,主要从事该工地工程的杂工活。同年7月份,该工地工程结束,双方经过算账结算,除已付的工资款后,被告田世海还下欠原告张要永工资款30000元,7月21日,被告给原告书面出具一欠条,其内容为:“南湾明珠,工人工资,叁拾捌万柒仟陆佰元整,下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田世海,张要永,2014年7月21日。”该欠款后经原告张要永多次催要,被告田世海至今未支付。
被告田世海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支付的理由是原告张要永没有将口头约定的工地活干完,原告张要永不认可,认为其已经按照双方口头的约定把该干的活已全部干完,被告田世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田世海承包南湾明珠工地工程,与原告张要永口头约定,由原告张要永从事该工程工地干杂活提供劳务,双方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该工地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过算账结算,被告田世海下欠原告张要永工资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面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要永在给被告田世海提供劳务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清偿债务,即足额支付原告张要永工资,被告以未提供劳务结束为由拒绝支付,明显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田世海辩称,不支付工资款的理由是原告张要永没有将口头约定的工地活干完,原告张要永不认可,被告田世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田世海待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时,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要永的工资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世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耀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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