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7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1日生育子殷某甲,2009年1月19日生育女殷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对家庭也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殷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殷某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某某未辩称:性格是不合适,但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1日生育子殷某甲,2009年1月19日生育女殷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后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无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十二条之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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