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利涛、张瑞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7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该社职工。
被告张利涛,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瑞杰,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张利涛、张瑞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及被告张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区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利涛因资金需要,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2年7月28日,月息为8.4‰,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收。被告张瑞杰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利涛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10000元,被告张瑞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利涛辩称:对贷款5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2012年7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应该及时起诉,现在起诉时间在2014年8月22日,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张瑞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署名张利涛、张瑞杰、李凯彦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署名张利涛的借款借据及张利涛、张瑞杰、李凯彦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时照片各一份,显示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利涛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2年7月28日,月息为8.4‰,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张瑞杰、李凯彦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主动清息至该日。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张利涛、张瑞杰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张利涛贷款账户自动扣划949.73元,张利涛又于2014年11月23日主动偿还20000元。原告称该20949.73元中,其中15978.06元应为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收的截止到该日的逾期利息,另4971.67元为被告偿还的本金。被告张利涛对此不认可称所还的20000元应为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张利涛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有关担保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利涛应按期归还该贷款。关于原告从被告张利涛贷款账户扣划的949.73元及张利涛主动偿还的20000元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原告称该20949.73元(949.73+20000=20949.73)中的15978.06元应为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收的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的逾期利息,另4971.67元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还应清偿本金45028.33元(50000-4971.67=45028.33)。被告张瑞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于2012年10月20日主动结息,故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张利涛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45028.33元。
二、被告张瑞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利涛、张瑞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朋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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