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龙与张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7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杨晓龙,男,汉族,1992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璐,女,回族,1980年8月9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晓龙诉被告张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龙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张璐,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1时5分许,杨晓龙驾驶着载着朱亚鹏、朱亚亚、杨婼壹的豫AHD856号轿车沿桐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颖河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璐驾驶的载着张成林的豫LV078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成林、杨晓龙、朱亚亚、杨婼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对豫AHD856号轿车的车损作出鉴定,定损为30062元,评估费1760元。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被告的赔付,故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等损失共计16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璐辩称,1、我的车辆投保有全险,我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对我进行赔付,其他的损失,保险公司该怎么赔就按规定赔。2、原告是外地的,我不可能天天找他赔钱去。我的损失,我的保险公司陪我,其他我不管。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原告的诉请过高,过高部分应当依法驳回。4、由于事故中张璐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杨晓龙应承担张璐车损等损失。5、张璐的车辆损失已经进行诉讼,在召陵区法院审理。6、认为评估结论过高,且评估时候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申请重新评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5分许,杨晓龙驾驶着载着朱亚鹏、朱亚亚、杨婼壹的豫AHD856号轿车沿桐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颖河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璐驾驶的载着张成林的豫LV078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成林、杨晓龙、朱亚亚、杨婼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第(2014)1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龙、张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杨晓龙驾驶的豫AHD856号轿车,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定损为30062元。本次评估花费鉴定费1600元。张璐驾驶的豫LV0789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漯河市召陵区漓江路200号院的李道云,该车在平安保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遂形成本诉。
审理中,本院依法询问了豫AHD856号轿车登记车主朱书伟,朱书伟称该车是杨晓龙以他的名义购买,一直是杨晓龙在用,事发以后维修也是杨晓龙维修。朱书伟同意相关赔偿针对杨晓龙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豫LV0789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的事实,有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晓龙驾驶的豫AHD856号轿车的车损评估,系在事故发生以后,由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中立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应当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故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认为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杨晓龙的合理损失30062元,应当由豫LV0789号轿车的承保人在交强险限原告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28062元,由承保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即14031元。平安财险合计需要赔付原告杨晓龙1603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晓龙车损费用160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杨晓龙和被告张璐各负担55元。评估费1600元,由原告杨晓龙和被告张璐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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