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林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爱民,男,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上川,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林局诉被告(反诉原告)石爱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林局诉称:原告拥有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06)第002395号,被告石爱民于2003年租赁原告该宗土地,并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土地面积约六亩,年租金6000元,租赁期限到2013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搬离,并欠缴部分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原告土地,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从2012年至搬离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石爱民辩称:1、原告不是该块土地合法拥有人,不具备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2、我们根本不欠原告的租金。2011年9月2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我单位下发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说租金应该交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我们要和原告续签合同,原告也不给我们续签。3、甲方源汇区农村工作委员会给乙方东方食品有限公司和石爱民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03年11月3日与乙方石爱民签订的招商引资项目用地租赁合同协商的租赁期为30年,土地租赁合同暂定10年,下届新班子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凭该证明续签。4、该土地的租赁合同第6条,本产品工业项目是甲方漯河市农村委员会的招商项目,乙方漯河市东方食品有限公司的所有项目归甲方的协税任务,以上4条说明原告给我们协商的租赁期限为30年,我们现在只用了10年,原农林局局长彭会(慧)民已经退休,我们拿住农林局给我们出具的真名(证明)多次找新的领导续签下余20年租期的合同,他们一推再推,为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石爱民反诉称:2003年10月份被反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经济委员会多次到我单位招商引资,将我公司食品项目招到他单位,位于人民东路的一个空院内,当时双方协商的土地租赁期限为叁拾年,在签合同时被反诉方的负责人彭惠民讲:“我这二届任期只有拾年,只能签拾年的租赁合同,下余贰拾年给你们出个证明等新领导上任后,凭该证明续签下余贰拾年的租赁合同。”(详见被反诉人出具的证明)2013年12月份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去找被反诉人续签下余贰拾年的租赁合同,被反诉人一推再推不给我公司续签,又到贵院起诉我公司,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公平判决。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按双方招商引资时协商的土地租赁期叁拾年,续签租期贰拾年。一切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林局辩称:反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1、反诉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明确,合同已经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反诉人提供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最多只是一个订立合同的意向,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合同的订立需要不仅是合同期限问题,同时还有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条件,双方并未进一步协商,根本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反诉答辩人现已经明确拒绝与反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反诉答辩人不与反诉人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也无权干预并强制当事人签订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所以,其反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2、反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答辩人不再与反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反诉人就长期拖欠租赁费,至今拖欠,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在又提出继续签订合同已经没有意义,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再与反诉人发生业务往来,请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漯河市源汇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作为甲方,马爱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土地约六亩给乙方,用于开办食品工业业务,期限为拾年,经协商,订立此合同。一、该土地位于人民东路,为一独立空院,每年租金6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年租金。租金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必须重新预付一年租金,若出现乙方不预付租金情况时,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撤出该土地,乙方所投资的不可移动固定资产投入(车间、办公房、装饰、改造等)无偿留给甲方。………….。七、合同期满,甲方所添置的装饰品及设备,可移动的归乙方所有并带走,不可移动的无偿留归乙方。如乙方甲方:源汇区农村工作委员会(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彭惠民。乙方:石爱民法定代表人(签字)石爱民漯河市东方食品有限公司盖章。”2007年6月14日,漯河市源汇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向石爱民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3日与乙方石爱民签订的招商引资项目用地租赁合同协商的租赁期限为叁拾年,土地租赁合同暂定十年,下届班子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本证明原件留存)特此证明漯河市源汇区农村工作委员会(盖章)2007年6月14日。”2010年3月23日,中共漯河市源汇区委发源(2010)31号文,将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更名为区农林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至于漯河市源汇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向石爱民出具的《证明》,说明原漯河市源汇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有继续签约的意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法院没有权利强制任何一方签订合同,因为租金、租期、等只能由合同双方协定。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十年,到2003年11月4日到期,被告应依约搬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石爱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土地租赁合同》依约退出租赁土地。
二、被告(反诉原告)石爱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开始支付租赁费。(从2012年起至搬离之日止,每年租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林局、被告(反诉原告)石爱民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爱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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