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先与陈克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7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张玉先,女,汉族,1955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克俭,女,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先诉被告陈克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陈克俭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先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克俭驾驶豫LQL929号小轿车沿漯河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公墓门前时,与同向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认定为被告陈克俭驾驶豫LQL929号小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了解被告陈克俭驾驶豫LQL92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09434.94元。
被告陈克俭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证。被告垫付的住院押金是3000元,应当从原告的起诉中扣除3000元。被告豫LQL92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先予以赔付过再让我们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LQL929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5万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诉求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赔偿。因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LQL929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克俭,该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克俭驾驶豫LQL929号小轿车沿漯河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公墓门前时,与同向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玉先相撞,造成原告张玉先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第2014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克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先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玉先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586.21元(41850.21+20+390+612+714=43586.21元)。后张玉先诉至我院,审理中,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玉先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玉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审理中张玉先提交其与薛燕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其工资表,证明其自2012年因打工在漯河市区租房居住,其月收入为13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22398.03元/年。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玉先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的情况,有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承担。其余部分,应由被告陈克俭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43586.21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平均为1300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要求206天较长,本院酌定为180天,误工费为7800元(1300÷30天×180天=78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该项费用为2227.8元(29041元÷30天×28天=222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5、营养费为280元(10元/天×28天=280元);6、残疾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提交了其在城市居住的租赁合同和工资证明,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以票据970元(700+50+220=970元)为准。以上1至8项损失共计104530.07元(43586.21元+7800元+2227.8元+840元+280元+44796.06元+5000元=104530.07元)。不超出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陈克俭垫付3000元,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陈克俭。即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01530.07元。鉴定费按照责任由被告陈克俭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先各项损失101530.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克俭垫付款3000元
三、被告陈克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玉先鉴定费970元。
四、驳回原告张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陈克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吴 楠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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