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明与仝少奇、郭自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7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李志明,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仝少奇,男,汉族,1989年4月5日。
被告郭自宾,男,成年。
原告李志明诉被告仝少奇、郭自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仝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自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7时50分,仝少奇驾驶豫LA3816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阳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口时,与李志明驾驶的豫LLY663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仝少奇逃走,一直没有联系上。经过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仝少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明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仝少奇辩称:我没有闯红灯,是他撞住我的,出了事故后,我是去说了才走的。当时我由北往南行驶,我过斑马线时是绿灯,过去后是红灯,走到南边第二车道,他的车过来撞到我的车身,将我的气包、保险杠全部撞毁,在没有刹车的情况下往前走了20多米。他修车花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也说不准他的证据。
被告郭自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7时50分许,仝少奇驾驶豫LA3816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阳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口时与李志明驾驶的豫LLY663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少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漯河市交警二大队委托,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豫LLY663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车损总值为4053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A3816号自卸低速货车驾驶人为仝少奇,该车登记车主为郭自宾。豫LLY66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本案原告李志明。事故发生时,豫LA3816号自卸低速货车未投交强险。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少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明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仝少奇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转让协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被告郭自宾已经将豫LA3816号自卸低速货车转让给了被告仝少奇,但是由于庭审中,被告郭自宾未到庭,不能证明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郭自宾作为豫LA3816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该对原告李志明因事故造成的车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损失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准,为40530元;原告花费停车费650元,以上共计42680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自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明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等共计4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郭自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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