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徐福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7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爱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福魁,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大奇,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福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全立、于金霞、被告徐福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化肥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当时因被告资金短缺,未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7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080元。
被告徐福魁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拿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67080元欠款,被告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被告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分六次陆续给原告送去价值133550元的化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货条6张。庭审中,原告出具了6张收条,被告质证称,该6张收条是被告所写,但并未注明每斤的单价,
被告对该6张条总价款133550元认可,但称已全部支付过了,原告诉称还欠67808元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提供有被告徐福魁书写的收条6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化肥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
化肥款6780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福魁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欠款67808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徐福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啸飞
审 判 员  张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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