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智、王勇花与姜建雨、姜水堂、杨梅花及姜建雨反诉杨学智、王勇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7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学智,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勇花,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姜建雨,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水堂,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梅花,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水堂。
原告杨学智、王勇花诉被告姜建雨、姜水堂、杨梅花及姜建雨反诉杨学智、王勇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尚本辉、被告姜建雨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姜水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姜建雨驾驶钱江牌摩托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万唐线路口东200米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杨晓航相撞,造成杨晓航当场死亡。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8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建雨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94573.52元。
被告姜建雨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起诉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姜水堂、杨梅花辩称:姜建雨骑摩托车的时候姜水堂不在家,不知道此事,杨梅花当时有病在床上躺,也不知道姜建雨骑车。姜建雨属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姜水堂、杨梅花不应承担责任。
姜建雨反诉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法院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本人也因该交通事故头部受伤,需要进行精神智力伤残等级评定,暂时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0000元。
二原告对姜建雨反诉答辩称:被告姜建雨的反诉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故已经交警队根据事故经过做出事故认定,姜建雨对事故认定书也提出了复议,结论也是维持原交警队做出的认定。被告反诉要求过高,姜建雨在事故中的伤害是轻微的,根本达不到伤残,即便有伤残,也是老伤,二原告不同意姜建雨做伤残鉴定。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8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8月4日16时53分许,姜建雨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杨东江)沿漯上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万唐线路口东200米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杨晓航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杨增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杨晓航当场死亡及姜建雨、杨增光、杨东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姜建雨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晓航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增光、杨东江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建雨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硬膜下出血,2014年8月21日出院,花费门诊费512.4元、住院费6959.97元。该院有关病历显示,姜建雨于2011年12月份曾因“脑出血”进行过颅脑手术。2014年10月8日姜建雨申请对本人伤情是否构成精神智力障碍进行鉴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未予准许。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召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判决姜建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姜建雨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2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二原告提交胡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盖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华山路居委会印章的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胡某某出庭作证。胡某某出庭作证称,本人在漯河市郾城区华山农贸市场216号开办有五金水暖店,杨晓航生前从2013年3月份在店内工作,吃住在店,2014年5月30日因结婚请假回家。二原告据此主张有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姜建雨父母姜水堂、杨梅花在万金镇经商,姜建雨与父母同住,其驾驶的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系其父姜水堂所购。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杨晓航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原告主张按6个月的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979元(37958÷2=18979),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杨晓航尽管系农村居民,但根据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其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底因结婚请假回家前,在城镇居住打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20=447960.6)。二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分别年满52周岁及51周岁,二人均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无法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516939.6元(18979+447960.6+50000=516939.6)。姜建雨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姜建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二原告其余损失396939.6元(516939.6-12000=396939.6),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姜建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7857.72元(396939.6×70%=277857.72)。综上,姜建雨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397857.72元(120000+277857.72=397857.72)。姜建雨所驾驶的车辆系其父姜水堂所购,未依法进行车辆登记和投保交强险,姜水堂与妻子杨梅花对该车管理不善,致使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姜建雨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姜水堂与妻子杨梅花应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建雨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472.37元(512.4+6959.97=7472.37),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姜建雨住院17天,其尽管系农村居民,但跟随父母在万金镇居住生活,故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43.20元(22398.03÷365×17=1043.20);3、护理费,本院酌定计算为1043.20元(22398.03÷365×17=1043.20);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计算为510元(30×17=510);5、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170元(10×17=170);综上,姜建雨以上损失合计10238.77元(7472.37+1043.20+1043.20+510+170=10238.77)。杨晓航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姜建雨反诉要求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二原告亦同意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建雨、姜水堂、杨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学智、王勇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7857.72元。
二、原告杨学智、王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姜建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38.77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姜建雨其他反诉请求。
原、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0元,由被告姜建雨、姜水堂、杨梅花连带负担7020元,原告杨学智、王勇花负担1700元;反诉费300元,由原告杨学智、王勇花负担150元,被告姜建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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