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会丽,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林园园,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贵立,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克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会丽诉被告万贵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丽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林园园及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贵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丽诉称:2015年1月7日16时22分许,被告万贵立驾驶车架号为LZWADACA7EB905566的宝骏多用途乘用车在漯河市双汇路烟厂生活小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会丽驾驶的从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驶出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李会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万贵立驾驶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406.4元。
被告万贵立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理赔;2、原告诉求过高,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6时22分许,被告万贵立驾驶车架号为LZWADACA7EB905566的宝骏多用途乘用车在漯河市双汇路烟厂生活小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会丽驾驶的从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驶出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李会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会丽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贵立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其药物治疗。
原告提交日期为2015年1月7日且加盖刘文周诊所印章的处方笺一份及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署名为刘文周且加盖刘文周诊所印章的证明一份,显示李会丽因外伤在该诊所治疗且花费医药费21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诊所治疗且花费医药费210元。
原告提交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加盖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的门诊费票据4张,显示原告在该院花费门诊费共计553.6元(170+41+272.6+70),原告主张该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
原告提交加盖漯河市中心医院印章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发票及住院费明细清单各一份,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以车祸伤后肢体疼痛6天、头颅CT及肢体检查无异常、经门诊输液及休息后无明显缓解为由要求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至1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602.8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
原告提交加盖漯河经济开发区翔云电动车自行车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发票2张,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200元。
另查明:被告万贵立驾驶车架号为LZWADACA7EB905566的宝骏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原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贵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诊所治疗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66.4元(3602.80+170+41+272.6+70+
210),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该4366.4元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出院共计12天,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01.91元(24391.45÷365×12);3、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36.06元(28472÷365×12);4、营养费,本院酌定按12天计算为120元(10×12);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80元(30×6);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7、原告仅以两张定额发票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6504.37元(4366.4+801.91+
936.06+120+180+100),因被告万贵立驾驶的车架号为LZWADACA7EB905566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会丽损失650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会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贵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珈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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