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汇龙液压胶管有限公司与王俊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漯河市汇龙液压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伟,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汇龙液压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胶管公司)诉被告王俊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庆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龙胶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告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龙胶管公司诉称,被告王俊伟2013年10月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由于自己不慎左手受伤,伤后原告及时给其治疗,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后经劳动局认定被告为工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及时的进行了治疗,并且伤情并不严重,因此没有住院治疗,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置之不理,而仲裁机构却裁决支持了被告停工留薪的工资5375.72元。显然极其不合理。根据以上事实理由,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其裁决违法,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75.72元。
被告王俊伟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我不能上班,还有工伤认定书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伟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导线员工作,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公司硬芯车间生产过程中左手不慎卷入机器线轴上致伤,致使左手挤压伤并烫伤。召陵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意见:左手外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左手受伤疼痛运动不便3个月余,现手背瘢痕形成,皮肤愈合欠佳。处理,1外用药。2、休息。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俊伟被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王俊伟月平均工资为2687元。后双方因停工留薪工资发生争议,王俊伟以汇龙液压胶管公司被申请人诉至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认为,被告王俊伟属于工伤,并且根据伤势情况需要接受治疗,治疗方式属于间断性治疗,并有县级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原告漯河市汇龙液压胶管有限公司没有记录和证据给予证明确实给申请人安排适合边治疗边工作的合适岗位,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应按单位要求上班均不能找到确凿的证据,根据被告王俊伟的伤势治疗情况且和医生开具的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被告王俊伟要求的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也是合理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治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原告漯河市汇龙液压胶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俊伟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共计5375.72元(2687.86/月*2个月);最后裁决由原告漯河市汇龙液压胶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俊伟停工留薪期工资5375.27元。原告漯河市汇龙液压胶管有限公司对本裁决不服起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伟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双方均予以认可,并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开出的诊断证明书和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生开出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建议被告王俊伟休息,虽未明确休息的时间,但原告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王俊伟休息期间通知其去上班,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为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半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原告漯河市汇龙液压胶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俊伟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共计5375.72元(2687.86元/月*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漯河市汇龙液压胶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俊伟停工留薪期工资5375.7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汇龙液压胶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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