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冰与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杨冰,女,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勇,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冰与被告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庆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扬、被告王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冰诉称,原、被告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7日生育儿子王靖祯,原告生育儿子后,即2013年7月5日,被告称其同事做生意需要钱款,让原告借30000元钱款借给被告同事,当时原告在坐月子,因没钱但顾及被告的脸面,就向亲戚借了3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当时称同事还付利息,原告将借来的3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称同事用不了多长时间就还,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将钱款还给原告。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法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上述30000元欠款未作处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无法偿还亲戚借款,只能还别人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王勇辩称,原告杨冰诉称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也从未出具过借条,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2013年12月19日本案原被告经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四项明确记载,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原告在起诉中说调解书对上述30000元的借款未作处理不正确,在调解时,原告曾拿出过欠条,经调解原告曾明确放弃因此双方才达成调解,现原告又拿出曾经出具过的借条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被告王勇给原告杨冰出具欠条一份,该条载明,今欠杨冰现金叁万元整。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我院调解离婚,双方调解协议内容未对该30000元进行处理。现原告杨冰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勇欠原告杨冰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勇向原告杨冰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该欠条进行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勇应当偿还该借款。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冰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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