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安与田振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张海安,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振洋,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
原告张海安诉被告田振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安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田振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安诉称,被告田振洋在南湾明珠工地承包了工程,要求我找人为其干活,从事二次结构,2014年7月工程结束,结束后我找到被告要求结清工资,可被告称现在工程款没到位,没钱结清,当时被告给我出具了工资条,杂工天工共计20900元。之后,我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清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0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海安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
针对原告张海安提供的证据,被告田振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但不给原告张海安工资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没有将应该干的活干完,好像没有给原告打过啥条,给原告打的这个条印象不深了。
被告田振洋辩称,张要永诉田世海一案的活和本案中的活是在同一个工地,是一个工程,干活这回事有,他们要求的工资是重复计算了。
被告田振洋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安与被告田振洋口头约定,被告田振洋让原告张海安为其承包南湾明珠的工程工地干活,让原告张海安提供劳务,主要从事该工地工程的杂工活。按天工计算。同年7月份,该工地工程结束,双方经过算账结算,除已付的工资款后,被告田振洋还下欠原告张海安工资款20900元,7月14日,被告给原告书面出具一工资款条,其内容为:“南湾明珠二次结构,35号.5A楼,杂活天工,共计20900元,田振洋,张海安,2014.7.14号。”该欠款后经原告张海安多次催要,被告田振洋至今未支付。
被告田振洋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不支付的理由是原告张海安没有将口头约定的工地活干完,同时,与另案张要永诉田世海一案工资款计算有重复,原告张海安不认可,认为已经按照双方口头的约定把该干的活已全部干完,被告田振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田振洋承包南湾明珠工地工程,与原告张海安口头约定,由原告张海安从事该工程工地干杂活提供劳务,双方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该工地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过算账结算,被告田振洋下欠原告张海安工资款209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面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海安在给被告田振洋提供劳务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清偿债务,即足额支付原告张海安工资,被告以未提供劳务结束为由拒绝支付,明显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田振洋辩称,不支付工资款的理由是原告张海安没有将口头约定的工地活干完,原告张海安不认可,被告田振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田振洋待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时,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振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海安的工资人民币20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振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耀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 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