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曹德英,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好云,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
被告张爱平,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表人李耀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德英诉被告张好云、张爱平、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告张好云、被告张爱平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平、王文学、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德英诉称:2014年4月7日,张好云驾驶豫LA626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坑韩村路口西侧,超越前方同向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李小兵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LE3338号轻型厢式货车、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柴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张好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45000元。
被告张好云、张爱平辩称:原告要求损失过高。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都是张爱平,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求也过高。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车损可以赔付,但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另有三个受害人,保险公司赔付总额不应超过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柴妮赔偿的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1时,被告张好云驾驶豫LA6261号客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坑韩村路口西侧,超越前方同向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李小兵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LE33338号轻型厢式货车及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了第2014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好云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前,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对豫LE33338号轻型厢式货车出具车损评估意见,认定豫LE3333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损为28120元。经本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对豫LE33338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期间(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停运损失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豫LE3333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事故期间停运损失为6622.53元。公交公司、紫金保险均对车损评估、停运损失评估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豫LA6261号客车的驾驶人为张好云,实际所有人为张爱平,张好云为张爱平所雇司机,该车挂靠在漯河公交公司。该车在紫金保险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韩明前、韩现发、韩贺垄、刘兰春均已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已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508号判决、(2014)召民初字第507号判决,分别判令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韩梦真5263.76元、赔偿韩琳琳4184.13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韩梦真716.08元、赔偿韩琳琳306.16元。本院已作出的(2014)召民初字第476号判决(紫金保险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中,判令紫金保险在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韩明前、韩现发、韩贺垄、刘兰春共计391560.98元(其中财产损失1030元)。紫金保险的交强险中财产部分剩余赔偿限额为970元(2000元-1030元),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剩余赔偿限额为18446.78元(300000+110000-391560.98-716.08-306.16+1030)。
本院认为:2014年4月7日11时,被告张好云驾驶豫LA6261号客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坑韩村路口西侧,超越前方同向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李小兵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LE33338号轻型厢式货车及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好云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德英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停车费1160元,因停车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的四种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停车费116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损失费28120元,原告提供有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停运损失6622.53元,原告提供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书一份,本院也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的车辆系经营性车辆,原告不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共计28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4742.53元(不含鉴定费),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970元,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承担18446.78元。下余15325.75元(34742.53-18446.78-970)由张好云的雇主张爱平负担,挂靠单位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德英损失19416.78元。
二、被告张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德英损失15325.75元,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张爱平、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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