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来雷刚,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贾红克,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菅志远,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德民,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希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雷刚、贾红克诉被告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雷刚、原告贾红克代理人菅志远,被告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德民、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6、7月份,原告在河南多地考察玉米收割市场后,拟订购一台玉米收获机进行外地的玉米收割业务。2012年8月,原告看到被告一、二在其刊登的广告中宣称其经销的被告二生产的4YZP-2型号的玉米收获机质量可靠,收获量不低于40亩玉米地/每天,购买被告一销售、被告二生产的该农机可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受广告宣传影响原告于2012年9月份在被告一位于漯河市人民东路129号的门面订购一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型号为4YZP-2),并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一、二直到玉米作物已经开始收割一周多,才将原告订购的玉米收获机送至漯河高速路口将农机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一、二同时交付该玉米收获机发票、农机质量合格证、三包证书、农机技术参数等随车文件,但被告一、二以未随车携带等理由离开并声称原告尽管放心先使用该农机,并承诺会尽快提供相关文件且会依法律规定按照发票实际开具日期承担一年的三包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二于2012年11月19日开具的农机销售发票,但至今未能提供该农机的相关技术参数、三包凭证等至今未能提供。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因没有相关技术参数等无法在农机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行驶证等营运证照,导致原告被迫放弃自己已经联系好的外地客户,为减少损失原告只能暂时将农机在本地就近使用。在原告憧憬就要收获的时候,没有想到该农机自第一天进田作业就大毛病不断,累计已出几十起质量问题和缺陷故障,平均每天故障趴窝2次以上,该玉米收获机唯一一次连续无故障作业一天收获玉米面积40亩降低为每天平均作业收获玉米面积4-5亩,其余时间均为农机各个零部件质量不过关而导致的趴窝等待维修时间。发现该质量问题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一、二,要求被告对该质量不合格农机进行退货处理,但作为农机的经销单位和生产厂家既拒绝承担质量担保责任,也不能提供及时有效地售后服务,导致原告在玉米收割季节无法正常进田作业。截止目前,该农机仍然处于无法启动、不能作业、不能办证上路的状况,原告为此损失巨大,不仅花巨资购进的玉米收获机成了一堆废铁无法使用,更造成了原告的窝工损失。综上所诉,分别作为销售商和生产商的被告一、二出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二被告之间的农机销售合同;2、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农机购买款项8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总货款87000元算,截止2013年11月18日利息为5220元)。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玉米收获机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窝工损失52500元。4、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玉米收获机退货导致的登记注册培训费用损失78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吉佳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购机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请求法庭调查;2、购机必须是本地的人才能享受国家政策;3、真正的受益人应该是贾红克,我公司来雷刚没有任何关系,贾红克应及时到场或当面委托。
被告三得兴公司辩称:一、原告来雷刚不具有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农机销售合同。二、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依约为原告贾红克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发票、产品说明书(包含三证证书及农机技术参数)。从国家农业补贴款可以证明,答辩人提供的手续完备,否则原告无法享受农业补贴。原告属于先使用后办手续,如果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机器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为什么要去农业部门办理农业补贴手续?这些说明答辩人的产品销售给原告时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二、原告诉称农机购买款为87000元,但该4YZP-2型号玉米收获机实际销售价格为6万元。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及漯河市召陵区诚信农机经营部,未按87000元的价格销售过4YZP-2型号玉米收获机给原告贾红克。三、原告贾红克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1、根据原告诉状,原告购买机器的时间为2012年9月份,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这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应视为对质量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期限,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诉请的5220元利息及52500元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几点,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来雷刚作为甲方,贾红克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定共同出资百分之五十购买三得兴牌4YZP-2型号玉米收获机一台,并由甲方具体办理购买、上牌等手续,后续驾驶、收割等,均由甲方主持进行,乙方协助。该机器相关后续售后争议解决等均由甲方获得乙方委托后全权负责,乙方应积极配合。来雷刚、贾红克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2年9月份,原告在三得兴公司订购三得兴牌4YZP-2型号玉米收获机一台。2012年11月9日被告出具了发票。原告称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提供该农机的相关技术参数、三包凭证等以及该农机经常出现质量为题,被告也不能提供及时有效地售后服务,导致原告在玉米收割季节无法正常进田作业,造成一定损失。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方证人来某某、赖某某、关某某出庭作证称,来雷刚的收割机经常坏,经常修。
被告三得兴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该公司机器出厂时是合格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了;补贴产品表一份,以证明该公司机器是经国家技术鉴定后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转移,即原告已经支付价款,被告已经交付三得兴牌4YZP-2型号玉米收获机一台,合同根本目的已经达成,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及利息,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原告就合同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并请求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众所周知,合格证是机械产品出厂销售必须具备的,但即使拥有合格证,也不代表机械产品销售后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方证人证言,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经常坏并修理的情况。而这种情况的发生,应该与产品驾驶使用不当或产品质量有关联关系。至于原告陈述窝工情况并请求52500元窝工损失,因系原告单方陈述,并不能提供确凿详细证据,本院不能完全采信。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窝工损失以5000元计算为宜,应由被告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如认为属于生产者责任,有权向被告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来雷刚、贾红克损失5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来雷刚、贾红克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来雷刚、贾红克承担3000元,由被告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德金
审判员 王卫东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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