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曹宁辉,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刚,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曹宁辉诉被告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宁辉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宁辉诉称:被告赵永刚常年从事家禽养殖,为了扩大养殖规模,在2013年11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曹宁辉借用36000元,并写有借据,承诺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永刚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赵永刚在老家从事养殖事业,后因资金短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000元。2012年年底第一次借了10000元,2013年11月23日第二次借了26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曹宁辉现金36000元整(叁万陆仟圆整)借款人.赵永刚2013.11.23号”。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借自己人民币36000元,并提供有被告曹宁辉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永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宁辉欠款3600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赵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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