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平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双方1986年11月生育第一个女儿后,被告开始无端打骂原告,这种家庭暴力现象一直持续到2010年8月份。2010年9月,原告实在难以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长达4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尽义务,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闺女和儿子办事都是我拿的钱,现在也没有钱再给她,我在郑州上班的时候因为跟人打架,因为原告受到我老板的骗,导致我被关了一年,她害怕我报复她,但我不会。在2010年收麦的时候因为工资的事我们俩发生争执,原告最后一次走是2010年阴历8月15的时候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经常在家里藏钱,不说实话。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2月在原郾城县阴阳赵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5年结婚以来已在一起生活二十多年,在日常生活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拌嘴生气,现在女儿已经成家,儿子正在找对象,原、被告更应该齐心协力,帮助儿子成家立业,尽到做父母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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