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负责人高向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登记在我公司的豫LG5678、豫L7652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9月25日,该车沿滨石高速行驶至174KM+300M处时,与鲁D75137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共造成损失86515元,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就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86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后没有向被告报险,原告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明显过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维修只有发票,不能确定实际维修费用。原告车应当在是事故地维修,原告运回车辆的拖车费用13600元,属于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达公司为其名下的豫LG567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9月25日,宏达公司的司机孟彦娇驾驶该车在天津滨石高速174公里300米处与鲁D75137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彦娇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G5678号货车现场施救后运回漯河市,共花费拖运费13600元、施救费4600元,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估损总值为66315元,鉴定费花费2000元。该车在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66315元。在庭审时,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于庭后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为其名下的豫LG567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豫LG5678号货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应当及时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维修费66315元、拖运费13600元、施救费4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6515元,以上费用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上述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应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86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