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道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李道云,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道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张璐借用原告李道云豫LV0789号轿车在漯河市颖河路与桐柏山路交叉口与杨晓龙驾驶的豫AHD85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V0789号在被告处投保由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保险理赔款327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剥夺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权力,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车损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如法院判决由我公司优先赔付,我公司有向三者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道云的豫LV078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由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7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
2014年11月27日11时05分许,杨晓龙驾驶德尔载着朱亚鹏、朱亚亚、杨婼壹的豫AHD856号轿车沿桐柏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颖河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张璐驾驶的载着张成林的豫LV078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成林、杨晓龙、朱亚亚、杨婼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晓龙与张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V0789号车辆修路部分及更换配件的价值进行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为32703元。被告对该评估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车辆损失32703,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证,能够反映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因此被告再赔偿原告理赔金后,有权向事故另一方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道云理赔款3270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茜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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