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无道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毋龙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刚)、谷东喜,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原大战,男,汉族,1948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无道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原大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原大战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召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漯民终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指令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无道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谷东喜、被告(反诉原告)原大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大战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无道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河南省漯河市一家生态肥生产企业,2008年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生态肥料,截止2010年5月31日前,被告扔下欠原告货款17676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676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大战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两份不同名称的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原大战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无论是以哪份合同,都不能证明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是被告原大战。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委托销售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所欠货款176762元是错误的,被告不欠原告该笔货款,原告多收货款1238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无道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原大战为乙方,于2008年2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在合同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亚杰在委托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原大战在受托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温县益农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章。2008年3月9日,原告河南无道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河南省温县益农农资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无道理生态肥购销合同书一份,在合同上结尾处,原告的委托代表人陶亚杰在供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原大战在需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大战私人印章。原告认为原、被告实际履行2008年3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而被告认为履行的是2008年2月17日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2009年2月15日,原告向原大战出具询证函一份,该函载明:“致温县原大战(公司),为何证(核证)双方账项相符,依据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详加指正。回函请传真:地址,河南省漯河市人民东路95号。收件人,财务部。电话,0395-2355333.传真号,0395-2355399.邮政编码,4623000。请贵公司按下列情况分别填写:截止2009年2月15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款项188112元(壹拾捌万捌仟壹佰壹拾贰元整),”在该函的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有原大战的签名,并署有日期2009年2月21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原大战要求对2008年3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上的“原大战”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并申请对该合同上原大战的指印是否是其本人指纹进行指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痕迹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分别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865-1号和第8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9日《无道理生态肥购销合同书》中需方法定代表人处“原大战”签名字迹有可能是原大战所写;无法判断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9日《无道理生态肥购销合同书》中需方法定代表人处指印是否原大战所捺。被告原大战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温县益农农资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成立,被告原大战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为原继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8年2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上有温县益农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上的合同相对方为温县益农农资有限公司,且其提交的询证函载明截止2009年2月15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款项188112元,原告并无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大战本人有买卖法律关系。其也无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原大战拖欠其货款。故对原告要求原大战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无道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河南无道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原大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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