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淑灵与汪恩赐、韩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惠淑灵,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恩赐,男,汉族,1992年9月13日生。
被告韩娟,女,汉族,1987年7月21日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淑灵诉被告汪恩赐、韩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淑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耀华,被告汪恩赐、韩娟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1时40分许,在漯河市人民东路与燕山路交叉口,被告汪恩赐驾驶豫AM553C号轿车与原告惠淑灵雇佣的司机惠永超驾驶的豫LT029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汪恩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汪恩赐驾驶的豫AM553C号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恩赐、韩娟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双方在交警部门有调解意见,汪恩赐仅仅赔付产生的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应以公安机关指定的物价部门的定损为准,其他损失不再赔偿。2、该肇事车辆在平安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如果需要赔付,首先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该案涉及到责任免除,被告已经放弃对我公司索赔,有书面依据,所以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1时40分许,在漯河市人民东路与燕山路交叉口,被告汪恩赐驾驶豫AM553C号轿车与原告惠淑灵雇佣的司机惠永超驾驶的豫LT029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该单位于2014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恩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永超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汪恩赐和惠永超曾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主要内容是“一、汪恩赐负责豫LT0297号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维修费用(以物价部门定损为准);二、此事故处理终结,双方无争执”。2014年8月6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T0297号捷达轿车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为13962元。本次评估花费评估费2000元。可是定损报告作出以后,汪恩赐未按照当时在交警部门的调解意见履行赔偿责任。遂酿成本诉。本案在审理之中,因豫LT0297号车是从事客运经营的出租车,经原告惠淑玲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停运期间的每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单位出具的评估意见上记载“根据对相同车辆类型、相同经营模式、相同运输车辆在客源充足的情况下,每日营运收入为500元至600元之间。本次评估取其中间价550元作为标的”,最终将日营运损失确定为550元。本次评估花费评估费700元。处理事故的交警出具证明,证实该出租车在事故发生以后被扣,至8月11日放车,共计在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8天。该车提出后,在漯河市源汇区三周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该维修部出具了证明,证实该车8月11日至修理部维修,8月17日修好提车。被告汪恩赐驾驶的豫AM553C号车,登记车主是本案被告韩娟,该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30万元。事故发生时候,尚在保险期间。2014年9月26日,平安保险公司向韩娟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及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的约定,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查得汪恩赐在事故发生以后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故保险公司整案据赔。同日,韩娟对平安财险公司作出《放弃索赔声明》,自愿放弃上述交通事故损失对保险公司的全部索赔权利,并由本人(韩娟)承担放弃索赔部分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8月3日惠永超驾驶豫LT0297号出租车汪恩赐驾驶豫AM553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豫AM553C号车在平安保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有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豫LT0297号出租车在事故发生以后,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定损13962元,该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中立第三方作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关于停运损失每天定损550元的评估意见书,其评估时候设置的前提是“在客源充足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情况酌定予以降低,认定为每日停运损失500元为宜。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好投入使用,原告惠淑灵共用去15天,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情况酌定支持12天的停运损失。原告惠淑灵的合理损失是:1、车损,以定损结论书为准,为13962元;2、停运损失,按照上述计算方式,为6000元(500元/天×12天);3、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162元。虽然保险公司和车主韩娟之间签订了免赔协议,但是该协议在保险公司和韩娟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事故中受损车辆即惠淑灵一方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惠淑灵的上述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以后,依据相关规定和约定,向韩娟、汪恩赐主张权利进行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惠淑灵各项损失共计20162元。
二、驳回原告惠淑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汪恩赐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汪恩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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