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双方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甲(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于2013年8月9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后由于诸多原因,双方又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没有因此而发生任何改变,仍是争吵不断,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且一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没有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原告承担。4、第一次离婚后,第二次结婚之前原告欠被告13万元。之所以不同意离婚,现在还跟原告的母亲一起居住,一直照顾他的母亲,一直跟他联系不上,2014年7月他离开家庭,一直不跟家里联系也不尽义务。他也不管家,他一直在外面找女人,给那个女人买的有房子,买房子的时候他给那个女的汇的有钱,他现在还跟那个女人联系。他应该孝敬父母的义务我一直在尽,所以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11月生一男孩张某甲。因原告有外遇,2013年8月原被告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豫LH1365号宝来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汇给孙某的13万元等财产归女方所有,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称该13万元中的3万元是借别人的,被告否认。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在民政部门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再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又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再次请求离婚。被告称原告再婚后仍与孙某有联系,原告否认。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诉状中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告刘某某当庭表示原告不将宝来牌轿车和13万元给付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因原告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复婚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复婚后,在本案中涉及的财产宝来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已同意给被告,双方再次结婚应视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13万元的欠条,被告未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再婚后仍与孙某有联系,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且未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豫LH1365号宝来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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