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田书灵,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诉被告田书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书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展公司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购我公司钢材一车50余吨,货到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我公司无奈将货物拉回,卖出部分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1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又失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宏展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组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田书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田书灵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展公司与被告田书灵系交易关系往来户。2014年8月份,被告田书灵购买原告宏展公司的钢材50余吨,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宏展公司按照约定将钢材货物送给被告田书灵后,经原告宏展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田书灵未予付款。后原告宏展公司又将部分货物拉回,被告田书灵卖出货物部分给原告宏展公司书面出具一欠条,其内容为:“欠条,兹有田书灵欠漯河市宏展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大写)⊕佰⊕拾贰万O仟O佰O拾O元;双方协商如下:并保证所欠钢材款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欠款人愿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宏展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有纠纷,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签字):田书灵,身份证号:41270119621227****,2015年1月19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宏展公司催要,被告田书灵至今未清付。
本院认为,原告宏展公司卖给被告田书灵钢材,被告田书灵欠原告宏展公司钢材货款20000元属实,有被告田书灵给原告宏展公司书面出具的欠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田书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在被告田书灵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被告田书灵理应按照双方书面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即将拖欠原告宏展公司的货款20000元在2015年1月25日前予以清付,被告田书灵未予清付,明显不当,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实为滞纳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田书灵并应同时自违约之次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其拖欠货款本金20000元的滞纳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书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付拖欠原告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田书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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