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徐全军,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张文杰,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
被告菅永华,女,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
被告西平县鑫汇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全军诉被告张文杰、菅永华、西平县鑫汇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杰、菅永华、西平县鑫汇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全军诉称,被告张文杰、菅永华在被告鑫牧公司担保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6月9日和2013年12月6日两次借我现金315000元,两次约定利息都是1分5厘,若发生纠纷由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借款之后,不履行承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现金31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徐全军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借款本金数额及担保单位为鑫牧公司;证据三、还款计划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文杰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2月1日的还款计划;证据四、被告张文杰与被告菅永华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二被告离婚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目的是为了躲避债务。
针对原告徐全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文杰未提出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徐全军提供的证据,被告菅永华未提出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徐全军提供的证据,被告鑫牧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张文杰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菅永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鑫牧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全军与被告张文杰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文杰、菅永华因资金周转紧张,分两次两笔向原告徐全军借款,被告张文杰、菅永华给原告徐全军书面出具两份借条,第一次借款是2013年6月9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全军现金壹拾柒万整(?170000),利率1.5分(即每万元每月150元利息),若发生纠纷由召陵法院管辖。借款人:张文杰、菅永华,担保单位:鑫牧公司(公章及张文杰印章),2013年6月9日。”第二次借款是2013年12月6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全军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每万元每月付利息壹佰伍拾元整,若发生纠纷由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张文杰、菅永华,担保单位:鑫牧公司(公章及张文杰印章),2013年12月6日。”
被告张文杰分别给原告徐全军书面出具还款计划两份,第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我2013年12月6日借到徐全军壹拾肆万伍仟元的现金全是本金,计划2014年10月1日前还本清息。张文杰,2013年12月6日。”第二份内容为:“还款计划,我于2013年6月9日借徐全军壹拾柒万元现金是本金,计划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本清息。张文杰,2014年2月1日。”还款计划签订后,经原告徐全军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清息。被告鑫牧公司亦未提出有关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
鑫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注册号为411721000007930(1—1),组织机构代码为59485690—5,注册资本叁佰万元整,营业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19日,登记机关为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告张文杰与被告菅永华系夫妻,2014年3月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杰、菅永华分两次向原告徐全军借款人民币现金315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鑫牧公司为该两笔借条作担保属实,有二被告给原告书面出具的借条、被告张文杰的还款计划、被告鑫牧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法人印章在卷佐证,被告方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两份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三被告共同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严格按照双方的书面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违反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构成违约,现原告徐全军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鑫牧公司对此借款本息负清偿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杰、菅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徐全军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45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月息均按1分5厘,至实际清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西平县鑫汇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按上述第一项计算)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张文杰、菅永华负担,被告西平县鑫汇牧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负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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