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记柱、靳玉凤与张安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李记柱,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生。
原告靳玉凤,女,汉族,1962年6月22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华良,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生。
被告张安欣,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记柱、靳玉凤诉被告张安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玉凤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华良,被告张安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安欣,包工不包料。被告张安欣所建房屋系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墙体均为承重墙。按照当地安全标准,承重墙应为24墙,被告所建房屋一层西面承重墙却为12墙,因该墙体要承受一层楼板和二层楼体楼板的压力,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无法安全居住。况且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多处墙体裂缝,倾斜等现象,一层楼板地面北高南低,东西不平造成西南角地面明显不平,误差达到7公分。另外被告在施工中屋内未做地坪,西山墙、后墙没有粉刷;在施工中因原告原因造成东山墙推到重建,给原告带来了损失。综上,被告承建的住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所承建房屋修复至当地安全标准,并赔偿损失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安欣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在召陵区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126号判决中处理终结,而且该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例如“建房是听从李记柱、靳玉凤夫妇的指挥”、“西山墙因为距离邻居的墙太近,进不去所以没有粉刷”、“建房时靳玉凤在场没有指出东山墙重建的损失承担问题”。对于李记柱、靳玉凤夫妇上诉称的应当扣减没有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因施工过错造成的损失,李记柱夫妇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法院没有支持。所以,李记柱、靳玉凤的起诉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次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按照农村的建房习惯,房主一般情况下不会向施工方提供图纸及技术资料,所以施工者只能根据房主的要求和现场指挥进行施工。被告张安欣按照原告夫妇的要求将房屋建好,并无任何过错。3、房屋建好以后,李记柱靳玉凤夫妇并未对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已经铺了地板,安装了门窗进行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李记柱靳玉凤通过人介绍找到被告张安欣,让张安欣承建其位于姬石镇桂王村的一处民房,为“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因承建该房屋,双方就劳务报酬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张安欣于2012年将房主李记柱、靳玉凤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建房款2万元。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安欣的要求支付20000元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李记柱、靳玉凤不符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本次诉讼,李记柱靳玉凤在辩解中着重述及工资款中应否包含“吊车、搅拌机、制壳子、铲车、爬墙虎”等辅助性工具的费用,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未提及。本次诉讼,两原告提交了一组照片,显示房屋的不同部位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纹、渗水等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张安欣带领工人为李记柱、靳玉凤夫妇承建民房的基本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李记柱靳玉凤本次诉讼中诉称的工程量的实际完成情况,在召陵区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有处理意见,本院不予重复处理。本次诉讼中所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即所提交照片中显示的房屋不同程度裂纹、渗水的问题,张安欣作为承建方的确有义务进行维修。结合本地处理民房漏水的处理方法,需做防水处理,关于维修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李记柱、靳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安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记柱、靳玉凤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记柱、靳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李记柱、靳玉凤承担215元,被告张安欣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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