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小宝与漯河市大正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汪克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毕小宝,男,汉族,1972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万里,男,汉族,1986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毕小涛,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生。
被告漯河市大正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全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钮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汪克勤,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毕小宝诉被告漯河市大正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汪克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小宝的委托代理人李万里、毕小涛、被告大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钮建华、被告汪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初原告在漯河玩时看到大正公司的广告,便通过广告上留的电话联系了被告汪克勤,汪克勤称可以让学员包过免考取得驾驶证,费用大概为每人六、七千元,如果原告能为其招生,可每人提成2000元钱左右。在汪克勤怂恿下,原告答应为其代理招生。2013年6月底毕小宝到其居住地上蔡县华陂镇招生,至11月中旬共招生五十四人,收取办证费用三十多万元。2013年11月底毕小宝联系汪克勤办证事宜,为防止其只收钱不办事,毕小宝未按照汪克勤的要求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而是要求办理什么交什么费用。从2013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3月4日,毕小宝共向汪克勤支付了十个学员的暂住证(快速)费用10000元(汪克勤出具了收据)、驾校报名费113400元(大正公司出具了收据)、免考包过费用124200元(汪克勤出具了收据)、材料费4482元及五十个人的暂住证费用21282元(汪克勤出具了收据)、体检费用10800元(未出具收据)、科目一协调费10000元。后来汪克勤以各种理由,将原告手中的三张收条原件骗走,现原告手中只剩下汪克勤向原告出具的54名学员免考包过费124200元的收条原件。为避免冲突升级,现原告已尽最大的努力向学员退费,并向学员保证余下的费用退还,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退费问题,二被告均搪塞推脱,拒不退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五十四名学员免考包过办理驾照活动费用124200元。2.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五十四名学员办理暂住证、照相、体检等费用45764元。二项合计共169964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克勤辩称:汪克勤没有承诺过可以让学员免考包过取得驾驶证,也从未收取过124200元原告所谓的免考包过费,故不存在退还之说。原告诉状所述不真实,汪克勤所收124200元是原告联系的54名学员的报名费,该款已交给大正公司财务室,财务室开具的收据已由汪克勤转交给毕小宝,汪克勤并没有另外收取过免考包过费124200元的事。当时给这54名学员报名时,大正公司正常的收费标准是每人2400元,因是团报,汪克勤向领导请求获准后,按每人2300元收取,而所开票据按每人2100元出具,中间的200元差价是按公司内部规定应给予汪克勤的提成奖励,这是汪克勤的劳动所得,并非不当得利。汪克勤收取的其他费用,比如材料费(书和实习牌)、照相费、体检费等费用,该交纳的已经交纳了,该退还的已经退还,原、被告之间已经全部结清,汪克勤不应再退还原告任何费用。汪克勤没有像原告所说以各种理由将原告手中的三张收条原件骗走,实际情况是,双方经过协商,汪克勤将多收取的钱款退还给了毕小宝,毕小宝将收条归还给了汪克勤,而毕小宝所述剩下的这张124200元收条原件在其手中,是因为原告最后一次收到退还的钱款时,称收条原件没有带在身上,因为当时原告给汪克勤出具了退条,并且注明双方已结清,故汪克勤才未向原告追要这张收条原告。综合以上事实,汪克勤不存在欠原告任何钱款之事,更不存在承担退款的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大正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方没有给54个学员办理免考包过驾照而收取活动费用124200元,也没有因办理暂住证、照相、体检而收取费用45764元。2、我方共收毕小宝交付54个学员费用113400元整,并没有包过费用的事,学校对54个学员也进行了培训,部分也进行了退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及代收费用收据各11份(剩余43份已交给学员本人),证明原告代54名学员向被告大正驾校交纳了113400元报名费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汪克勤以驾校办理免考驾驶证的理由向原告收了1242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退还。3.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汪克勤以办理各种手续为名,向原告收取了45764元的事实,被告应予退还。
被告大正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是大正驾校开的,第二三份证据不清楚。
被告汪克勤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汪克勤手交付共54张票据;第二份真实性无异议,是汪克勤所写,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不是免考包过费用,124200元是学员报名费,和原告递交的第一组票据是同一笔款项;第三份证据中,对2013年12月1号的收条不认可,该份收条没有原件,4482元的收条是驾校发的书和实习牌的费用,协调费收条提及的费用已经退还给原告。
被告大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54人的名单及每人收2100元费用收据及财务人员证明一份,证明汪克勤在2013年12月9日带113400元将钱款交至财务人员处;2、申请一份,汪克勤申请54人每人学费2100元;3、8个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及退费收据,证明部分学员已经退费,因财务人员不在,没有找到退费的全部学员名单,但退费的已经有三十多个人,如果要退费的话需要学员本人去退费,若无票据拿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经核查后也退费,退费需要扣除一定费用。
原告对大正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内;证据2,实际上是毕小宝和汪克勤一起去交的报名费,该申请真实性也无法判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说明被告乱收费乱扣费的情况。
被告汪克勤对大正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给学员退费与124200元费用,是同一笔款项,因为已经退给学员所以不能退给原告,要退费也是退给学员。
被告汪克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治安大队询问笔录一份,毕小宝笔录上只说报名费124200元,根本没有提及免考包过的124200元,说明原告主张是虚假的;治安大队对汪克勤询问笔录中,汪克勤说收取报名费124200元,体检费10800元;大正驾校校长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面证明汪克勤是说包过科目一,而非免考包过取得驾驶证;证据2,毕小宝出具退费条两张,证明多收取的已经退回,协调费收条一份,毕小宝认可已收到汪克勤170764元。
原告对汪克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毕小宝所说交给汪克勤的钱不包括交给驾校的费用,170764元是属于汪克勤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大正驾校作为汪克勤的单位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协调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下面原告写有共交给老汪170764元,被告汪克勤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他认可原告将170764元交付给汪克勤,被告汪克勤收取17076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退还,其余两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汪克勤乱收费,大正驾校管理不规范。
被告大正公司对汪克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毕小宝与时任大正公司招生工作人员的被告汪克勤联系为54人办理驾驶证事宜。汪克勤于2013年12月9日向毕小宝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毕小宝办理驾驶证(54人)(费用124200元)壹拾贰万肆仟贰佰元2013.12.9号汪克勤”。原告称该费用系汪克勤收取的“免考包过费”,而汪克勤称该费用系交到驾校的报名费,驾校已收取并出具了正规收据。原告还提交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4日的三份收条复印件,称三张复印件证明汪克勤以办理各种手续为名向原告收取了45764元的事实,汪克勤认为其中2013年12月1日的收条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其余两张复印件的款项中有4482元是学校发的书和实习牌的费用,已经支出,其余费用已清退,原告将收条原件归还给了汪克勤。2014年3月24日,毕小宝以被汪克勤骗钱为由,在漯河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报案时所作笔录称于2013年12月9日及17日向汪克勤交报名费124200元、体检费10800元、材料费4482元、暂住证费21282元,后来又于2014年3月4日交了科目一包过费10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汪克勤及大正公司是否收取毕小宝“免考包过费”124200元,毕小宝提交汪克勤出具的收条一份作为证据,汪克勤称该款项系54名学员的驾校报名费,已交给大正公司并由大正公司出具了收据,大正公司也承认收取了54名学员的报名费,且毕小宝于2014年3月2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称交了报名费124200元,并未提及“免考包过费”124200元的情况。综合以上,不能认定该124200元是原告所称的“免考包过费”,原告要求汪克勤及大正公司退还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毕小宝要求退还办理暂停费、照相、体检等费用45764元的诉求,因毕小宝证明汪克勤收取上述费用的证据为三份收条复印件,汪克勤对其中2013年12月1日的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余两份收条上的费用除已支出的4482元是学校发的书和实习牌的费用外均退还毕小宝,原件已收回。原告未能提供三份收条的原件,2013年12月1日的收条复印件在被告汪克勤否认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4日的两份收条复印件,汪克勤以毕小宝出具的三份退钱收条加以反驳,并称汪克勤退款后已将原件收回,汪克勤提交的反驳证据与陈述相一致,证据效力大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4日的两份收条复印件,故该两份复印件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小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毕小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东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