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张来宣,男,汉族,1957年10月31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启超,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来宣诉被告柳启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宣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柳启超、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来宣诉称: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柳启超驾驶豫LP6123号车沿召陵区实验中学门前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色龙湾小区门前处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张来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张来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313.76元,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现仍在治疗中,故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31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暂时保留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权利。
被告柳启超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证据合法真实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LP612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柳启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柳启超驾驶豫LP6123号车沿召陵区实验中学门前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色龙湾小区门前处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张来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张来宣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启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来宣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313.76元,原告出院后,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313.76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不超过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来宣医疗费150313.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柳启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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