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苹果派公寓门前因停车问题与小区保安柴某某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柴某某打伤,致使柴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提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害方向本院出具了赔偿款收到条及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林某某谅解,且不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林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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