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冯某甲,男,1997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女,1996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乙,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常某某,女,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乙、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峰松、被告周某乙、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经媒人马某甲介绍认识,后经双方父母及原被告相互见面,双方定于2014年农历5月22日按农村风俗进行大见面和交礼金,当天被告索要礼金60000元和礼品,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被告周某甲当天回原告家,原告母亲又给被告周某甲6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约期间向原告索要彩礼64000元,由于双方年龄小,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现已分开。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未答辩。
被告周某乙、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周某甲未收到64000元彩礼,只收到17000元,当天二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3000元。二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依照农村风俗,男方提出退亲,女方不退彩礼。被告周某乙、常某某后来又分两次共给过原告1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经媒人马某甲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4年农历5月22日按农村风俗进行大见面和交礼金,当天原告给被告周某甲送去彩礼60000元,周某甲返还了2000元和1000元的买衣服钱。庭审中,原告提供媒人马某甲及见面参与人冯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马某甲、冯某乙均证明原告给被告方送去60000元彩礼,但没有证明被告周某乙、常某某收到彩礼。被告周某乙、常某某对该证人不认可。被告提供了见面参与人周某丁、韩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丁、韩某某称见面那天周某甲只收到17000元彩礼。原告对二证人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给被告周某甲送去彩礼60000元,原告提供有媒人马某甲及见面参与人冯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虽提供了见面参与人周某丁、韩某某的证人证言,但媒人马某甲作为双方婚约的直接参与人,其证言效力高于见面参与人,故对于马某甲及冯某乙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乙、常某某称共计返还了3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也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周某乙、常某某接收了彩礼,故对于原告起诉二被告周某乙、常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周某甲送去彩礼60000元,周某甲返还3000元,下余57000元,本院酌定返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冯某甲彩礼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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