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5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林森(另案处理“老民”(姓名不详,在逃)预谋后,三人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旺旺家园小区,由杨某在小区门口望风,林森、“老民”二人到小区内被害人姜某某的家中,盗窃室内放置的1台海信牌电视机、1台万家乐燃气热水器及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55元。销赃后,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源价证鉴(2014)043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某的年龄证明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与他人实施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泉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左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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