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博,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今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士博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今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士博的委托代理人魏玉瑾,上诉人今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孙士博与今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用人单位系今旭公司,劳动者系孙士博,进厂时间2014年3月1日,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无试用期。今旭公司根据淡旺季和工作需要分别实行标准工作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今旭公司根据国家标准政策及孙士博从事的工种、岗位,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孙士博的劳动报酬、待遇标准,并按照孙士博的贡献和企业的经济效益调整其劳动报酬。孙士博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及国家规定的津贴构成。基本工资月标准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以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倍数进行计算。今旭公司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的法规、政策,按照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险种、比例和基数为孙士博足额缴纳。孙士博如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应向今旭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今旭公司可暂时不为孙士博办理入保手续。孙士博在合同期内离职应当至少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如孙士博在合同期内自动离职7天(含7天内)以上,不按规定履行离职手续造成岗位空缺而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今旭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根据岗位价值从离职当月工资中扣发,且今旭公司有权单方直接予以除名,此合同自然解除。离职后15天内,孙士博到今旭公司处办理离职证明、档案、保险等签收手续,因孙士博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手续而照成孙士博本人社保关系、医疗保险关系、公积金关系不能享受、转移、支取等的损失全部由孙士博承担,且今旭公司后期不再给予补办手续:孙士博未按今旭公司规定办妥离职手续的;孙士博未按时领取和签收离职证明的。”该合同上有孙士博签名,并加盖有今旭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孙士博向今旭公司借2000元,并给今旭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今旭食品有限公司财务2000元”,孙士博称其于2014年3月3日赴外地出差,孙士博向今旭公司索要工资,今旭公司拒不支付,故孙士博于2014年5月20日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务仲裁,要求解除与今旭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8017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保。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召劳人仲案字(2014)0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孙士博的仲裁请求,孙士博认为劳动争议裁决书未查明事实,故具状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又查明,河南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孙士博要求与今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今旭公司已向孙士博公告送达开除通知,且孙士博亦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孙士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孙士博索要工资3400元,电话补助费200元,差旅费4417元,共计80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今旭公司辩称孙士博自2014年3月3日借公司2000元后便不知道去向,不应计算其工资,因合同中未对不计算工资的情形做出明确约定,但孙士博提交有会议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单,证明其出差后一直为公司付出劳动,故对今旭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孙士博、今旭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合同期内离职应至少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劳动者在合同期内离职7天(含7天)以上,不按规定履行离职手续造成岗位空缺而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今旭公司给与经济补偿,且今旭公司有权单方直接予以除名,此合同自然解除。今旭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将孙士博予以开除,并于2014年4月25日公告送达开除通知,故孙士博在今旭公司实际工作日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4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及津贴组成,基本工资月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倍数进行计算。孙士博要求基本工资3400元,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孙士博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约定了基本工资月标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认为,孙士博的基本工资为1240元。孙士博在今旭公司公司工作45天,其工资应为1860元(1240÷30×45=1860元),由于孙士博系从事跑业务,工作岗位和性质原因,且孙士博在工作中未取得业绩,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故原审法院认为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奖金和津贴。孙士博要求电话补助费200元和差旅费4417元,并提交餐旅费管理规定一份,该管理规定并未加盖今旭公司公章,今旭公司亦不予认可,且合同中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孙士博要求今旭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保,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孙士博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对孙士博要求今旭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士博要求今旭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孙士博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孙士博与被告漯河市今旭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漯河市金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士博工资1860元。三、驳回原告孙士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市今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孙士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错误。今旭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在2014年5月25日才送达完毕,故上诉人的离职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5月25日。二、上诉人因今旭公司拖欠工资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今旭公司依法应支付差旅费和经济补偿金。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依法应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今旭公司答辩称:孙士博从公司借款2000元后便离开公司不知去向,答辩人无奈在报纸上登报解除与孙士博的劳动关系。孙士博没有为答辩人付出任何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出差是为了答辩人,所以其提出的差旅费不属于今旭公司承担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案件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孙士博未提供劳动,所以答辩人不应为孙士博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今旭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士博没有为今旭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判决今旭公司支付孙士博45天最低工资1860元错误。二、孙士博没有提供劳动,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今旭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孙士博的诉请。
孙士博答辩称:孙士博在原审中提交的微信会议记录明确显示孙士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同时提交的差旅费票据时间跨度与微信会议记录相互吻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劳动合同签订后孙士博为今旭公司按时提供劳动的事实,今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孙士博所提供证据。今旭公司并未为孙士博设定最低销售任务,故孙士博是否为今旭公司销售出货物并不能成为今旭公司不支付报酬的借口。另原审中提交的孙浩、孙士博与今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权的通话记录单,显示二人一直在与王权联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士博与今旭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如何认定;二、今旭公司应否支付孙士博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差旅费;三、今旭公司应否为孙士博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今旭公司与孙士博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4日将孙士博开除,并向孙士博公告送达了开除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今旭公司上诉称孙士博没有履行劳动义务,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但孙士博在原审中提交的会议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单,证明其一直在履行今旭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对不计算工资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故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今旭公司应当支付孙士博相应工资。按照孙士博与今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以河南省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孙士博应得工资数额为1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士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今旭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今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孙士博为诉请今旭公司支付差旅费,提供了相关住宿费、车费等票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票据所载明款项系孙士博为完成今旭公司指派的出差任务所产生的费用,今旭公司对票据证明力也不认可,故孙士博要求今旭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孙士博要求今旭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孙士博、今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士博、上诉人漯河市今旭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峰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