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付某甲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8:25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付某某。
法定代理人娄保春,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付某甲。
法定代理人付占伟,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系付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娄保春、委托代理人李国清与被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付某某与付某甲在市北环医专网吧上网,在此期间,被告付某甲的父亲向儿子付某甲要摩托车,被告要求原告各自骑一辆摩托车,回家送摩托车,被告说摩托车送回家后,将原告带回来继续上网。原告付某某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姬石镇大闫村内南北路时,与本村村民闫新华相撞,造成闫新华受伤,住院治疗等费用46235.28元,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判决被告付某甲赔偿原告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费23117.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付某某与闫新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甲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该事故与付某甲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付某甲的父亲付占伟没有向被告要摩托车,也没有叫被告将摩托车送回家中,故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付某某为帮被告付某甲往家送摩托车,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闫村内南北路时与行人闫新华相撞,造成新闫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0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新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闫新华以付某某、付占伟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3874元,审理过程中,闫新华撤回对付占伟的起诉,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付某某的父亲付建勋、母亲娄保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新华各项损失38245.28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付某某以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付某甲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付某甲赔偿原告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费23117.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书页证言、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其诉讼请求由23117.64元变更为32364.69元,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补交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是指一方为另一方无偿提供劳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供有书页证言及录音资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不成立,被告主体不适格,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付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存在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情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被告付某甲明知原告付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是酒后驾驶,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被告作为受益方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费23117.64元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是受益方的实际,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38245.28×20%=764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649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330元,被告付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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