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4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赵文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平,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张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王留庆与张文平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有王留庆签字并加盖上蔡恒大公司印章。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王留庆向张文平出具四张材料款的欠条共计40000元、一张由王辉签字的运费条150元。张文平诉讼请求上蔡恒大公司给付材料款及运费共计401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对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6日作出的(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该两份判决书均对2012年2月16日张文平与上蔡恒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及王留庆为上蔡恒大公司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的派驻代表、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案件中王留庆作为上蔡恒大公司的证人出庭,庭审笔录(第43页)中显示,王留庆认可在提货单上签字的王元庆、刘战中、王辉等人均是受其指派到张文平处提取租赁物的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上蔡恒大公司与张文平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上蔡恒大公司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王留庆签字,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且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已被生效的(2014)漯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张文平和上蔡恒大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关系履行期间,上蔡恒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留庆在张文平处赊购租赁物配件并向张文平出具了购买材料款的欠条。王留庆作为上蔡恒大公司公司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的派驻代表、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认定为上蔡恒大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蔡恒大公司应对王留庆出具材料款欠条40000元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上蔡恒大公司认为,该材料款在(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中已被驳回且本次诉讼上蔡恒大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欠条是否为王留庆书写、无法核实,张文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张文平诉上蔡恒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张文平主张的欠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与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驳回了张文平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张文平针对所欠材料款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与(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结果并不矛盾,加之上蔡恒大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因此对上蔡恒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张文平主张上蔡恒大公司欠付运费150元,提交2013年4月26日王辉签字的运费条及王留庆签字确认的当天的提货单予以佐证。上蔡恒大公司对该运费条不予认可。张文平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张文平、上蔡恒大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王留庆指派王辉在张文平处提取租赁物时,由张文平为上蔡恒大公司垫付运费150元,但该150元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张文平诉请上蔡恒大公司支付150元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平支付材料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平支付运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蔡恒大公司上诉称:一、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系两种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行为,上诉人没有委托王留庆与任何人进行买卖行为,该买卖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租赁合同案件为依据,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是对法律的曲解。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单位的印章,属于王留庆私刻,原审法院推理认定到买卖合同中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张文平本身是从事租赁业务,没有从事买卖业务,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是否王留庆出具应经其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材料款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文平的诉请,由张文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文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蔡恒大公司应否支付张文平材料款40000元。
本院认为:王留庆为上蔡恒大公司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的派驻代表、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14)漯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张文平为证明王留庆向其赊购价值40000元的材料未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提供了张留庆出具的金额共计40000元的材料款欠条四张,上蔡恒大公司虽不予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留庆向张文平赊购价值40000元的材料未支付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王留庆赊购材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蔡恒大公司承担,故上蔡恒大公司应对张文平承担还款40000元的责任。综上,上蔡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