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6号
原告乔某甲,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法正,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甲,女,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娄某甲,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乙,男,1969年6月26日,汉族。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贾某甲、娄某甲、贾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杨法正、被告娄某甲、贾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4年3月26日举办仪式,由于未达婚龄未进行结婚登记。前后原告共给付被告交红绫礼钱30000元,三金礼钱10000元,见面礼17000元,上车礼2000元,下车礼600元,共计59600元。后女方经常因琐事生气,三次负气离家出走,现不再回男方家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59600元。
三被告贾某甲、娄某甲、贾某乙共同辩称:1、2014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我们认可,我们没有收到3万元的红绫钱,购买三金的10000元我们认可,见面礼、上车礼和下车礼这些不属实。2014年阴历6月份女方离开男方家,原因是乔某甲当天对贾某甲进行殴打,当时女方正怀孕。我们认为导致双方关系破裂的责任完全在男方,男方有打麻将、赌博、酗酒的事实,而且多次对女方进行殴打,才导致现在的局面。2、本案被告贾某乙、娄某甲不是适格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的只是男女双方,父母不是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3月2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提交媒人杨某甲(贾某甲前同事)证言一份,显示“2013年7月份,我介绍乔某甲与贾某甲相识,2014年阴历3月26日,乔某甲与贾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其中我知道男方给女方订婚见面礼1.7万元、订婚彩礼3万元,男方给女方买三金1万元钱。两人因为家庭小事生气,女方几次离家出走,阴历5月份,女方离家出走不再回来”。杨某甲丈夫乔某乙向本院作证称,本人与乔某甲同村,本人妻子杨某甲与贾某甲曾在同一所幼儿园工作,经本人与妻子分别介绍,乔某甲与贾某甲相识,大见面时间,乔某甲给了贾某甲17000元,后来交红绫给了30000元,是乔某甲的主宾交给贾某甲的主宾的,三金是男方出钱买的。原告申请的证人乔某丙(乔某甲大伯)出庭作证称,大概2014年春节过后第一次见面,连开车的和媒人(乔某乙)去了共五个人,乔某丁、乔东方、媒人、还有我,另一个司机是我的外甥,乔某甲也去了,车上的东西放下来后,乔某甲交了17000元,给了谁我不知道,这17000元是在家的时候提前说好的,用红布包着的。没几天第二次大见面,交30000元和三金,经我的手给女方村上的爷们了,当时对方五六个人在场,农历3月26日上车礼2100元经我的手给女方的陪客了。下车礼不知道是多少,好像是600元,是个吉利数。原告申请的证人乔某丁出庭作证称,乔某甲是我亲侄子,2014年3月份第一次见面当天我也去了,乔某甲在女方家给女方母亲17000元见面礼,第二次大概是5月份麦前,交红绫给了30000元,还有三金,当时男方的主宾是乔栓柱,30000元钱和三金都是主宾在女方家当面清点,当时在场的有他俩的媒人乔某乙,还有乔东方和我在场,对方当时有四五个人,叫啥不知道,对方一个主宾贾某甲叫他爷,大概60多岁,钱是交给他了,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对以上证言不认可,称杨某甲未出庭,乔某乙作证不符合规定,乔某丙、乔某丁是原告亲属,证言均不应采信。
被告提交电动车购买证明及陪送物品清单一份,要求证明双方举行婚礼时女方陪送的物品及现金合计45698元及男方因做生意借女方舅家价值1800元的物品。清单显示:一、被子8双×500元=4000元,四件套1×500元,太空被1×500元,毛毯1×460元;二、衣架1×180元/个=180元,盆架、脸盆合计160元,台灯1个×140元=140元,茶具1套×120元=120元,茶壶1个×28元=28元,皮箱1个×310元=310元;三、韩后牌化妆品1套×280元=280元,定妆粉1盒×160元=160元,彩妆1套×200元=200元;四、三金(戒指、耳环、项链)合计10000元;五、绿色保暖衣1套×270元=270元,红色毛呢褂子1件×290元=290元,绿色毛呢褂子1件×22元=22元,裤子3条×200元=600元,鞋2双×180元=360元,春秋装4套×360元=1440元,给男方买西装1套×400元=400元,三天回门时添箱子衣服2件×350元=700元;六、雅典牌两轮电动车1辆×4100元=4100元;七、豆浆机1台×280元=280元;八、压柜钱20000元;以上合计45698元。九、因为做生意从女方舅家拿走雨伞两个共400元,晾衣架800元,货架300元,大桶储存箱300元,合计1800元。
原告对上述物品价值均不认可,称清单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物品都有,现都在男方家,女方可以取回;第四项三金是男方买的,现在女方拿着;第五项女方衣物本人不确定,如果有,女方可以取回;第八项压柜钱20000元,是一张银行卡,女方名字,原告不知道密码,现在女方拿着。被告称有关陪送物品已经放在男方家将近一年,不同意返还原物,要求男方按清单所列价值返还。被告另称压柜钱是20000元现金,放在一个皮箱里,钥匙由女方弟弟不知是交给男方还是女方了,男方做生意的时候把这些钱用了。被告申请的证人郝某某(贾某甲舅妈)及柴某某(贾某甲近门婶子)出庭作证,二人均称2014年阴历3月26日贾某甲出嫁时,二人按当地风俗给贾某甲装的箱,20000元现金作为压箱钱放在了一个皮箱里,具体谁拿走了,本人不知道。郝某某另称后来听女方说他们两个做生意用了,包括日常生活用品都是从这个钱里面出的,还听乔某甲电话中说曾经打过贾某甲。原告对被告主张有关陪送物品由原告按价值返还及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仅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证人杨某甲、乔某乙系双方媒人,其有关证言与乔某丙、乔某丁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的有关彩礼为见面礼17000元、订婚彩礼30000元、价值10000元的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考虑到双方曾共同生活过,本院酌定被告贾某甲返还原告16000元现金彩礼及上述价值10000元的三金。贾某乙、娄某甲系贾某甲父母,并非婚约关系当事人,其要求该二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贾某甲的有关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应由其个人取回。原告仅认可其中被子8双、四件套1套,太空被、毛毯各1条、衣架、盆架、脸盆、台灯各1个、茶具1套、茶壶、皮箱各1个、韩后牌化妆品1套、定妆粉1盒、彩妆1套、雅典牌两轮电动车1辆、豆浆机1台、因做生意从女方舅家拿走的雨伞2个、晾衣架、货架、大桶储存箱等物品,原告愿意返还,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的压箱钱20000元,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取走用于个人生活,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某甲返还彩礼16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
二、被告贾某甲陪嫁物品被子8双、四件套1套,太空被、毛毯各1条、衣架、盆架、脸盆、台灯各1个、茶具1套、茶壶、皮箱各1个、韩后牌化妆品1套、定妆粉1盒、彩妆1套、雅典牌两轮电动车1辆、豆浆机1台及原告从被告舅家拿走的雨伞2个、晾衣架、货架、大桶储存箱,由被告贾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乔某甲处取回。
三、驳回原告乔某甲、被告贾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贾某甲负担560元,原告乔某甲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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