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张代周,男,汉族,1955年5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倩,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生。
被告王素芬,女,汉族,1968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代周诉被告王晓倩、王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周及其代理人李黎、被告王晓倩、王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代周诉称:原告是天瑞水泥代理商,被告从事天瑞水泥贩卖。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索要水泥票两张,每张10吨,共计20吨,当时价格是205元/吨,合计4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王晓倩将2张水泥票给了王素芬,王素芬将水泥出售,但货款至今未支付,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天瑞水泥20吨或4100元及万分之五滞纳金3600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不欠水泥款,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代周诉称被告王晓倩、王素芬从原告处拿走两张天瑞水泥票。庭审中,原告出具证明条两张,第一张证明条为原件,内容为“2009年8月6号王晓倩给红伟拿水泥票天瑞水10吨拾七”;第二张证明条为复印件,内容为“2009年8月6号王晓倩给红伟拿水泥票天瑞水10吨拾七”。被告对第一张不认可,称该条没有王晓倩、王素芬签字确认,而且该条也不符合欠条的要件。被告对第二张条也不认可,称第二张系第一张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拿走天瑞水泥票2张,提供有证明条,但该证明条的内容无法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天瑞水泥20吨或水泥款41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代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代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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