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赵文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平,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张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3日王留庆与张文平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协议,合同落款处有王留庆签字并加盖上蔡恒大公司印章。合同成立后,王留庆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在张文平处提取租赁物并在张文平提供的提货单上签字对提货单上约定的内容及提取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进行确认。而且双方在租赁合同及提货单中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和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至2013年11月15日,双方对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上蔡恒大公司租用张文平租赁物的使用数量、时间及退还租赁物的情况和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王留庆对33份结算单签字进行确认。结算单显示上蔡恒大公司欠钢管14665.3米、扣件18745个、顶丝377个。后上蔡恒大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始分19次向张文平退还钢管、扣件、顶丝,至2014年5月1日上蔡恒大公司共退还钢管10173.6米、扣件7038个、顶丝238个。下欠钢管4491.7米、扣件11707个、顶丝139个。截止2014年8月31日,王留庆称下欠的租赁物已丢失,无租赁物可退还,合同终止。张文平主张上蔡恒大公司应承担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上蔡恒大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1145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对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6日作出的(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该两份判决书均对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3日张文平与上蔡恒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王留庆为上蔡恒大公司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的派驻代表、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上蔡恒大公司与张文平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协议,落款处加盖有上蔡恒大公司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王留庆签字,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且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已被生效的(2014)漯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张文平、上蔡恒大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王留庆作为上蔡恒大公司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的派驻代表、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认定为上蔡恒大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王留庆在2012年2月16日提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和对结算单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上蔡恒大公司对提货单及结算单的确认。另外(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中对提货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也进行了确认。上蔡恒大公司认为,该租赁物损失已在(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中以缺乏证据支持被驳回,且本次诉讼上蔡恒大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张文平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况且该判决也已对该部分赔偿作出了处理,上蔡恒大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张文平丢失租赁物配件4586元的义务。张文平不应再行对该部分主张权利。(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对赔偿丢失租赁物进行了审理,虽因张文平缺乏证据被驳回,但并不影响张文平张文平的本次起诉,更不属于重复诉讼。该判决书判决上蔡恒大公司向张文平赔偿丢失租赁物配件损失4586元,但该4586元丢失租赁物配件并非本案所诉的租赁物,两者不属于同一物。上蔡恒大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不予支持。张文平主张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上蔡恒大公司丢失钢管4491.7米、扣件11707个,顶丝139个。有张文平提交的33份结算单及20份上蔡恒大公司返还租赁物借据相印证,而且张文平提供的该组证据显示的上蔡恒大公司提取租赁物与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差与张文平诉请的丢失租赁物数量相一致。故对张文平主张的丢失钢管、扣件、顶丝的数量予以确认。张文平提供的提货单上双方对丢失钢管、钢管卡头即扣件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钢管丢失每米赔偿16元、扣件丢失一个赔偿6元。张文平诉请上蔡恒大公司丢失钢管每米按12元计算,丢失扣件每个按4.5元计算,属于张文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丢失顶丝的赔偿及赔偿标准没有约定,张文平诉请丢失顶丝按单价15元赔偿,没有依据,上蔡恒大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张文平要求赔偿丢失顶丝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平赔偿丢失钢管款53900元。二、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平赔偿丢失扣件款52681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平赔偿顶丝款208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张文平承担90元、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
上蔡恒大公司上诉称:一、张文平起诉本案,仍是持(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并未提供上诉人以及王留庆认可的证据,对原判决已经处理,驳回诉请的案件,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不当。张文平提供的33份结算单是(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并支付完毕的证据,又在本案中要求支持诉讼主张属重复请求赔偿损失;张文平自己书写的返还租赁物收据及其种类、数量、时间没有上诉人的认可;原审法院直接采信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租赁物损失、丢失钢管款和扣件款完全是依据张文平自制涂改的清单,完全按照张文平的意思判决,同一租赁物既要租赁费又要丢失的损失,属于主观臆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文平承担。
张文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蔡恒大公司应否赔偿张文平丢失钢管款53900元和扣件款52681元。
本院认为:上蔡恒大公司与张文平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王留庆为上蔡恒大公司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的派驻代表、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14)漯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张文平和上蔡恒大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王留庆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王留庆在提货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均应由上蔡恒大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文平为证明租赁期间丢失钢管、扣件、顶丝的数目,提供了33份租赁结算单、20份返还租赁物的收据以及其本人所书写的结算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蔡恒大公司对丢失租赁物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已全部归还张文平,故应由上蔡恒大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张文平提供的证据,对上蔡恒大公司丢失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按照提货单中的约定和张文平的诉请,原审法院计算上蔡恒大公司应赔偿的丢失钢管款和扣件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蔡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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