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4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乔某某,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珊,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陈,男,1962年6月16日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珊,田小巍、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红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宋某甲,2010年8月18日生育女儿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双方婚姻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宋某甲、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宋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因一是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打过架没有生过气,回来家里人做好吃的,谈何离婚。2、原告要求要小孩儿,我们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我们抚养小孩儿的话,要求原告给抚养费,一次性给完。按照漯河生活正常标准,一月3000元,两个小孩6000元,一次性50万。如果原告拿不出钱,我们不会让原告见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宋某甲,2010年8月18日生育女儿宋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生活中尽管有过争执,系因双方之间存在一定误会,需要多作沟通交流。原告以此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 啸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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