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五军与被告高波、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4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蒲五军,男,1971年生。                                         2014卢民初字第46号

被告高波,男,1980年生。

被告常艳,女,1980年生。

原告蒲五军与被告高波、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五军被告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五军诉称:2013年2月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五万元,月利率为4%,并约定2013年3月4日还清借款,若到期不还,由二被告承担违约金一万元。二被告用其轿车、住房、工资本作抵押。2013年2月4日后,我要求二被告还款遭拒。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违约金一万元及利息。

被告高波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没有抵押。2、借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3、借款本金已经还清,且已经支付24000元的利息。

被告常艳未答辩。

原告蒲五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蒲五军五万元,于2013年3月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到期未还清,自愿赔偿违约金一万元,并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元每月四分计算利息高波常艳2013年2月4日。

2、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蒲伍军现金五万元正(用期一个月)高波常艳2013.2.4。

3、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一、借款人高波、常艳自愿以豫AC757C、住房、工资本作抵押。二、借款人高波、常艳于2013年3月4日前未还清全部借款,以上所抵押的豫AC757C等抵押物抵顶全部借款,违约金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全部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所欠款项。高波常艳2013年2月4日。

以上证据原告蒲五军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借原告5万元并作抵押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属实,但是抵押合同并非他妻子常艳签字。.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蒲五军提交的借条、收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抵押合同,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高波、常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高波、常艳向原告蒲五军借款五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4%。同日,原告蒲五军与被告高波、常艳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以轿车、住房、工资本作为该债务的抵押物,该抵押未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蒲五军与被告高波、常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率及违约金不予保护。虽然被告高波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无法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原告未对抵押物提供权属证明,即抵押物所有权属不明,故本院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波、常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蒲五军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蒲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波、常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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