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永庆与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4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39号
原告万永庆,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玲芝,女,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全立、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永庆与被告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东、被告王玲芝及被告王玲芝、被告南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全立、于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现金3000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二被告,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若二被告不能及时还款付息,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玲芝以车号为豫QFR699车辆为质押物,在原告保管期间,被告王玲芝每天向原告支付车辆保管费1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王玲芝依约将豫QFR699车辆交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车辆保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王玲芝、南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车辆保管费624000元;2、判令原告对豫QFR699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玲芝、南天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需要原告出具证据,证据属实确凿,被告可以偿还借款;2、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应当出具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据1、借款合同和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之间存在300000元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被告王玲芝以车号豫QFR699作为质押担保,到期不能还款付息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保管车辆期间,二被告应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借款逾期一个月,仍不能还款时,原告可单方处理质押车辆;证据2、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侧面要求与被告商量偿还借款及有关车辆的事宜;证据3、一份3张通话记录单,时间比较长,是2013年的,用以证明万永庆与刘保就300000元的事,一直向刘保索要。
被告王玲芝、南天公司共同质证称:1、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被告提供的完全不一致,双方签名有问题,甲方那一方没有万永庆的签名,签名不一致,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借款协议还要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相关的收款收据;2、原告应当提供录音的时间、地点,应提供第一手的录音资料,不应当是复制的,从录音可以看出不是王玲芝个人借的款,是南天南天公司借的,应该是公司承担;3、原告应当提供这个电话的详细身份,也不能证明双方谈话的内容,所以不予认可。
被告王玲芝、南天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用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不符。
原告质证称:从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的来看,被告保存了与原告同样格式的借款协议,从协议内容手写部分笔迹来看,均为同一人书写,乙方王玲芝所书写的签名,为王玲芝本人书写,因万永庆平时书写习惯,有两种字体,在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甲方签字部分万永庆使用的是连笔书写,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当时签订合同时候,合同不规范,但通过合同全文解释,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在2011年12月26日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现金3000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二被告,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若二被告不能及时还款付息,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玲芝以车号为豫QFR699车辆为质押物,在原告保管期间,被告王玲芝每天向原告支付车辆保管费1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二被告不能及时还款付息,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逾期一个月仍不能还清借款时,原告有权单方处理抵押车辆,被告不得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王玲芝依约将豫QFR699车辆交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车辆保管费。被告王玲芝庭审时称,出质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是南天公司购买的,实际所有人是南天公司,其是南天公司的会计,签订借款协议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借款义务,出质车辆时被原告强行开走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玲芝、南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方有双方签名、盖章,在协议右下方有被告王玲芝的签名亦有被告南天公司印章,故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借款的主体,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及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被告王玲芝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的约定,可以证明质押车辆是南天公司交付给原告的质押物,系用于借款的担保。原告称该质押车辆系被告南天公司法人刘保在原告向其交付借款时交付与原告的,被告王玲芝称车辆是原告强行开走的,但是无证据证明,且二被告称该车辆价值三十万元,如果是原告强行开走,被告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阻止或者报警,结合借款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系质押物,原告系合法占有,故对被告辩称车辆是被原告强行开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事实,由于二被告已经将质押物交付原告占有长达三年多,未采取任何措施,更未报警,从日常经验法则可以判断出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二被告也已经履行的质押物的交付义务,故对原告向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二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和质押车辆的保管费,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质押物的保管费虽然约定每天保管费为100元,在借款期间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保管费,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应积极主张权利,如果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保管费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及漯河市周边停车场的收费情况,本院酌定从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按照每天车辆保管费20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关于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原被告约定的罚息是日千分之一,明显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诉称对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质押车辆在原告处,原告仍享有质权并对质押车辆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相对其它物权具有优先权,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对质押车辆的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王玲芝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从借款协议上无法确定其为职务行为,且其在借款协议乙方处有签字,故对其辩称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永庆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永庆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26日起计算值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永庆支付质押车辆豫QFR699号在借款期间内的保管费3100元,逾期后归还借款后的保管费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照每天20元计算至原告万永庆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止;
四、如被告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原告万永庆可以在质押车辆豫QFR699的拍卖、变卖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万永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王玲芝、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于胜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二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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