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全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马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4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常全根,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魏军峰。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涛。
被告马玉龙,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全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东开发支公司)、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汽车出租公司)、马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全根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告人保财险铁东开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被告马玉龙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达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全根诉称,2014年7月27日11时12分,被告马玉龙驾驶豫LT0708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马玉龙在支付原告4500元之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经查,豫LT0708号出租车系登记在腾达汽车出租公司下的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铁东开发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铁东开发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且原告要求的费用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腾达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
被告马玉龙辩称,豫LT0708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玉龙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4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马玉龙。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1时12分许,马玉龙驾驶豫LT0708号小型轿车沿宋后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常全根骑两轮电动车沿向渠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常全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常全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常全根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448.0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常全根申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常全根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4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玉龙为原告垫付4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LT070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为马玉龙,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铁东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还查明,常全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常峰波,常全根、常峰波均系农业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认定书,认定马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常全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LT070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铁东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铁东开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常全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5448.0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6天,原告按照103天计算,予以支持,为2391.67元(8475.34元/年÷365天×10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护理人员按照1人计算,为232.20元(8475.34元/年÷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0天,为30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0天,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16950.68(8475.34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为30422.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铁东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马玉龙为原告垫付的45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起诉时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内,故原告应当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之后返还给马玉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全根人民币3042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全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45元,共计2575元,由被告马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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