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玮旭、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与湘江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漓江手机城,将门上U型锁用其自己电动车上的钥匙打开后进入店内盗走10部手机(三星、中兴、凯利通等品牌),后又于当月24日凌晨,用同样方式盗走店内8部手机(联想、华为、摩托罗拉等品牌)、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的主机及显示屏。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97元。赃物销赃后,赃款被挥霍。其中一部三星牌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与湘江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讯联手机店,将玻璃门扶手推拉弄断后取下U型锁,进入店内盗走23部手机(波导、联想、三星等品牌)、一台冠捷牌液晶显示屏及一辆劳迪士牌山地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218元。赃物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罪数罪并罚。董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召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董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孙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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