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黄庄村被害人张某乙家门口,因故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撕扯中张某甲用脚踢伤张某乙左腿,致张某乙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半月板破裂,无遗留明显功能障碍,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提出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犯罪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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