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高晓华,女,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红彦,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李战先,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高晓华与被告聂红彦、李战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红彦、李战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马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10个月偿还本金,月利息2.5分,两被告分别用自己经营的“渑池至天池”线路客车和自身担保,若逾期一个月未还本息构成违约,加罚日百分之十违约金,并偿还全部欠款。截止2014年9月28日,借款人偿还了7万元本金后不再偿还本息,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分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红彦、李战先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高晓华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高晓华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一份;3、还款明细表一份。
被告聂红彦、李战先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马雷向原告高晓华借款100000元,马雷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10个月归还本金,月利息2.5分,自2014年3月28日起,每月28日为还款日,逾期加罚日百分之十滞纳金。借条中“担保人”处有被告聂红彦、李战先的签名及指印。截止2014年9月28日,借款人马雷向原告偿还本金70000元,后未再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分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马雷向原告高晓华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可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中“担保人”处有被告聂红彦、李战先的签名及指印,因未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未得到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红彦、李战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红彦、李战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晓华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高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聂红彦、李战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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