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桂英与邓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万桂英,女,汉族,1948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丽红,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兆武,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万桂英诉被告邓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赵丽红和被告邓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做同事期间发展成为的男女朋友,后因感情不合分手。在双方处朋友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万桂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按月息2分付利息,每月付一次。”但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邓兆武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原告给被告100000元让被告做期货,然后靠做期货赚钱买房子这是共同投资行为,赔钱是两个人的事。原告也炒股深知这事的风险,考虑到原被告曾经是同事,也真心相爱过,做期货赔钱是被告操作的,分手也是被告提出的,感觉有愧于原告,念旧情所以直到未上法院之前一直都没有说原告有责任,原告投的钱就是时间长一点一定会慢慢给她(实际上被告已陆续给了她26000块钱),可她等不及反而罔顾事实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她借钱,并用当时应付他儿子的借条把被告告到法院,这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月利率为2%,每月一付;2、万桂英卡号621226170200010****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万桂英于2013年12月12日向卡号为622202171100031****的账户汇款100000元;3、万桂英卡号621226170200010****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与证据二相印证地证明万桂英于2013年12月12日对外汇款100000元;4、邓兆武卡号为622202171100031****的工商银行账号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账号为621226170200010****的汇款100000元;5、邓兆武向万桂英发的短信照片打印件,证明万桂英与邓兆武之间有借贷关系。
被告邓兆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万桂英通过账户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邓兆武账户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邓兆武给原告万桂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万桂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月息2分,付利息每月一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被告的100000元钱双方是否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万桂英提供的证据首先从原告万桂英账户将款项转入被告邓兆武账户,其次邓兆武出具借条,后来双方短信协商还款,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100000元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100000元是投资款及已经陆续偿还原告款项26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兆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万桂英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邓兆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宋伟强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