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新迎与朱志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2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孙新迎,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志堂,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新迎诉被告朱志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告朱志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新迎诉称,20141月10晚,朱志堂在后谢乡孙店村因酒后骂本村干部孙付领,其哥孙福云知道后去找朱志堂理论,跟他一起的有孙建鑫、孙新迎、孙群彦。朱志堂当时承认自己骂孙付领不对,孙建鑫和孙新迎在同朱志堂纠缠的时候,朱志堂地上顺手拿起一根木棍,将孙新迎头部打伤。报警后,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出具了经公(治)刑罚决字(2014)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志堂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当晚到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28.94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在孙店村卫生所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762元。原告在孙店村经营一超市,原告受伤后,超市被迫歇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孙金彦、孙付良二人护理,费用为1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被告朱志堂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12月10日白天,被告朱志堂与原告的父亲孙付领发生争执,当天晚上,原告的三叔孙福云带领原告等七人到被告朱志堂家,对被告朱志堂进行殴打。被告朱志堂迫于情势,随手捡起一根木棍自卫。原告方扬言,敢反抗,弄死你,被告朱志堂见状慌忙报警,哀求救人,原告随即躺倒在地,声称是被告朱志堂将其打倒。原告声称是向被告朱志堂理论,却为何不是与被告朱志堂存在争执的孙付领,而是原告及其三叔等人,又为什么要在晚上跑到被告朱志堂家里去理论,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被告朱志堂与原告的父亲在白天发生争执,原告和其三叔等七人在晚上,到被告朱志堂家中对被告朱志堂进行殴打,原告侵犯被告朱志堂的人身权利,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被告朱志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朱志堂属于正当防卫,四、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朱志堂因酒后骂本村干部孙付岭,其哥孙福云知道后,去找朱志堂理论,同去的还有原告孙新迎、孙建鑫等,孙建鑫和孙新迎在同朱志堂纠缠的时候,朱志堂在地上顺手拿起一根木棍,将孙新迎头部打伤。孙新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928.94元。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天公刑鉴法医字(2014)66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新迎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6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朱志堂作出经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志堂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朱志堂将原告孙新迎打伤的事实存在,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及原告孙新迎的住院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系正当防卫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朱志堂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2928.94元为准。2、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误工费为368元(22398.03元÷365×6=36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3、护理费同误工费,亦为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6=18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60元。交通费、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854.03元(2928.94+368+368+180+10=3854.03)。被告朱志堂承担3468.6元(3854.03×90%=3468.6元)。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应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其有一定过错,故剩余损失有其自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志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新迎各项损失3468.6元。
二、驳回原告孙新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新迎承担50元,被告朱志堂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吴 楠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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